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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也曾於民國107年7月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出監),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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