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交簡,298,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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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方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方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曾方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方岑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與呂邱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邱蘭受有左胸廓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約10×10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測得曾方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方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撞機車騎士呂秋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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