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交簡,304,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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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光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光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
被 告 袁光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光聖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時,因不勝酒力而向前追撞暫停於前方王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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