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交簡,309,2023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26號
被 告 吳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居酒屋店內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10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車道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庭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