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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案件為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39號
被 告 彭世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5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某廟宇飲酒,至同日15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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