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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中,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由原「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起施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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