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應刪除「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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