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原簡,2,2022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於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之電擊棒一支,雖未扣案,然本院斟酌此類工具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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