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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美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0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要領
一、本件移送意旨如下:甲○○是和亮眼鏡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員工,因不願意接受系爭公司留職停薪處分,在民國110年11月6日9時30分、同年月8日12時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系爭公司址)要求打卡上班,與經理劉萬益發生糾紛,對店家滋擾不願離去,經劉萬益報案、員警到場後才離開,因此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違序行為嫌疑。
二、違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其違序事實,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的法律要求。
而同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場所,是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圖,用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既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達成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惟查:在警方移送意旨中,無非是以劉萬益於警詢之筆錄為其論據。
被移送人則辯稱是因雇主沒有預告就單方要求其留職停薪,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6日是要去打卡上班,但劉萬益拒絕讓其打卡,並要求其簽留職停薪同意書而遭其拒絕;
再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系爭公司是擔心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多日無故曠職之理由,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才決定仍去打卡上班,其沒有騷擾的意思,只是維護自己權益等語,依卷內所附勞資調解紀錄所示,可知被移送人所辯為真,被移送人之目的既確是基於上開事由才前往系爭公司,其行為尚難認有「藉端滋擾」系爭公司之意圖。
四、據上所述,並無法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自應該裁定不罰。
五、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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