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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許發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4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發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辣椒子彈3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發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4日1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辣椒槍)外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二)證人蘇濬淵之警詢筆錄。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辣椒槍)一把,並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攜帶外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依卷附照片,槍身主要結構完整,有扳機、槍管、彈匣等與真槍相仿之構造,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辣椒槍一把(含辣椒子彈3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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