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秩,1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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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盧祐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3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祐勛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10日18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㈢行為:警察人員接獲通報有人鬧事而前往上開地點依法查察時,先拒絕陳述其身份,嗣經警方帶返派出所查證其 身份時,又謊報其姓名為盧丁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臺北市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㈡現場錄影檔存置光碟。

㈢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警詢過程影像檔光碟。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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