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秩,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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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奇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51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奇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上15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水果刀壹把。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另於以下詳述)、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被移送人雖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無證據證明於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之人,再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警員詢問之回答,可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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