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民國111年7月22日0時21分許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1年7月22日0時21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時36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 貳、111年7月30日2時46分許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1年7月30日2時4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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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尚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4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尚軒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李尚軒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壹、民國111年7月22日0時21分許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7月22日0時21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時3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雖案發時屬凌晨,然亦有不特定行人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僅因無聊、為了恫嚇表哥要把債務處理好等語,便無故於街道上發射燃放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貳、111年7月30日2時46分許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7月30日2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投擲燃放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雖案發時屬凌晨,然亦有不特定行人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僅因無聊、為了恫嚇表哥要把債務處理好等語,便無故於街道上發射燃放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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