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秩,3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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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茂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8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茂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7日23時5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陳秉榮於警詢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

(三)菜刀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稱是要將菜刀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帶至其另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等語。

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段手持菜刀在中南街43號附近來回遊走。

經警詢問其持菜刀於中南街43號附近來回遊走之原因,其拒絕回答。

審酌被移送人於午夜時段持菜刀在道路上來回遊走,其行為顯與所稱從一住處攜帶至另一住處之情節相違,且被移送人所持菜刀係屬廚房料理之工具,應無隨身攜帶外出之必要,是以難認被告攜帶菜刀之行為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被移送人攜帶之菜刀1把,被移送人稱菜刀係其家裡的,無證據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是以並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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