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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黃逸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新北市警汐刑字第1114539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連指戰術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9月5日晚上2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連指戰術刀 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折疊刀、連指戰術刀各1把。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連指戰術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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