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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周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8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16日1時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25巷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案之彈簧刀一把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彈簧刀照片2張。
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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