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秩,4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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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蕭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9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蕭宇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仟伍佰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甩棍(警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甩棍(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開山刀2把、甩棍(警棍)1支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為警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前揭照片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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