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秩,47,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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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9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0日0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瓦斯槍1把)。

㈣扣案瓦斯槍之外觀照片、該瓦斯槍射擊測試過程照片(並未貫穿測試鋁板)。

㈤關係人(即報案者,姓名詳卷)之調查筆錄。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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