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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梁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0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空氣鋼瓶壹支、鋼珠子彈壹佰肆拾捌顆)及手持式火焰信號彈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3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含空氣鋼瓶1支、鋼珠子彈148顆)及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證人楊憲章於警詢證述。
(二)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空氣槍以空氣鋼瓶之氣體發射鋼珠子彈,另外信號彈,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依一般社會常情,上二者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空氣槍1把(含空氣鋼瓶1支、鋼珠子彈148顆)及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支,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法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上開扣案物,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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