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高深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0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許及同年10月23日21時許檢舉報案人翁聖杰住處(即被移送人住所之上方2樓)傳出噪音,惟警方到場時,查無該情,是被移送人所為檢舉,屬不實之事,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中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經查,移送意旨無非係以報案人翁聖杰之警詢筆錄,以及員警蘇恩加、戴四國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
然而:㈠幼兒因好動、走跑不免產生不悅耳之聲響,倘若該幼兒居住房屋之樓地板無足夠厚度,或未裝設適當之隔音設施者,該聲響即可能往下方傳導而影響樓下鄰居;
又,對於聲響之敏感度、噪音之容受度,通常因人而異;
而聲音並非持續性存在,若聲音之來源中斷,聲音即消失不存在,此均為周知之事實。
㈡員警先後於111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接獲本件被移送人報案後前往現場,雖均查無2樓傳出聲響噪音之情事,惟第一份職務報告另有載述「職於110年11月14日21-14時擔服306巡邏服務,曾接獲相同報案內容,當時職於高民家中確實聽見天花板有低音頻且不規律之噪音,故上樓勸導改善」之內容。
而由第二份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警方進入2樓說明來意後,當時本件報案人(即翁聖杰)向員警陳述屋內已無聲響、小孩亦已入睡、地板也已鋪設地墊等語,然員警回到客廳與本件報案人談論時,其兩名幼子(3-5歲)陸續由房間跑出,疑似觀看員警與本件報案人談論何事,顯示兩名幼子尚未入睡,則上開本件報案人之說明,與此情節即有出入。
㈢綜酌本件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於11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3日晚間報案時,確未感受到聲響噪音而係故意虛構檢舉報案,亦難認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意圖,自未該當上開妨害安寧秩序條款之構成要件。
四、據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