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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莊繼祖
住○○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1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Chillax Beer Bar」(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系爭營業場所自民國109年底起至110年10月30日,長期製造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噪音,影響住戶安寧,案經鄰近3戶居民不堪其擾提出檢舉,均表示酒客喧嘩影響作息、睡眠,異議人坦承有顧客喧嘩之情事,有檢舉人、異議人筆錄、蒐證錄音檔案、檢舉及聯合稽查紀錄等資料可佐,足見異議人之行為已妨害公眾之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提供影像音檔無法證明噪音由系爭營業場所製造;
顧客有時發出噪音,但音量過大時,伊都會加以勸阻;
系爭營業場所經環保局檢測,噪音未達開罰標準等語置辯。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
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系爭營業場所營業時間為17點至凌晨1時,惟偶有超出營業時間,並在凌晨2時至4時許仍有發出音樂聲及顧客喧嘩等聲響之事實,有異議人、檢舉人即相鄰3戶住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
本件既有多位鄰近住戶報警處並均表示噪音常在半夜發生,致影響睡眠等語,足見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安寧,是異議人以噪音未經環保局檢測裁罰,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要難採信。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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