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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易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送驗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38號
被 告 李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宗源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係毒品危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李宗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檢,經李宗源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電子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之電子煙1支。
(五)照片影本2張。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電子煙1支,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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