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1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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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謊報遭人盜用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誣指他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案件,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詹世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66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7000元至蘇雍智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詹世棋竟於110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不詳人士於110年3月25日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為上開轉帳行為,員警據以為詹世棋製作警詢筆錄,嗣員警查悉屬誣告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雍智、黃昱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蘇雍智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虛擬帳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報案調查筆錄各1份,被告之GMAIL電子郵件截圖2張,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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