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銘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銘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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