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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鏟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被警察攔停盤查,警察問我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時,我表示沒有攜帶違禁品並接受員警搜索,員警當時以拍搜方式檢查我左側褲子口袋,明顯觸摸到異物並詢問我該物為何,我便主動從口袋裡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鏟管1支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主動拿出上開吸食器與鏟管時,員警已因拍搜口袋察覺異物,而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乙情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爰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鏟管1支及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1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卷第17頁),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第991號
被 告 高俊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臺北市中山區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信義路口經警盤查、同意搜索,經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111年1月16日15時許同意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2月14日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13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扣得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及鏟管1支,並於111年2月14日0時50分許同意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施用毒品事實,均業據被告高俊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個及鏟管1支、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8日及1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M0000000及M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11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揭持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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