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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關於機車車牌號碼部分,應更正為:「953-KQC」。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崔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凱傑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審簡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采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即聯繫不知情之友人翁永建(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並由崔凱傑徒手搬運上開機車至翁永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由翁永建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崔凱傑逃逸。
嗣張采潔於110年12月15日7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發現該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采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采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該機車失竊盜照片17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業返還告訴人張采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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