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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叁顆、骰風壹顆、牌尺肆支、麻將壹副、OPPO廠牌手機壹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2行,關於賭資金額部分,應更正為:「3,300元」。
㈡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且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累犯事實,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併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如下:扣案之骰子3顆、骰風1顆、牌尺4支、麻將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應補充如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我收取共6、7千抽頭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此部分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後,尚餘5,6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扣案之賭資5,100元分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亦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
被 告 王平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等物為賭具,供賭客在上址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自摸者支付100元之抽頭金予王平山(每將至多收取4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111年5月3日19時5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平山、劉健宏、許菀庭、蘇玉芬、許麗美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骰子3顆、骰風1顆、牌尺4支、麻將1副(共144顆)、抽頭金400元、賭資400元、400元、1,000元、3,000元、智慧型手機OPPO A7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健宏、許菀庭、蘇玉芬、許麗美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四)扣案之骰子3顆、骰風1顆、牌尺4支、麻將1副(共144顆)、抽頭金400元、賭資400元、400元、1,000元、3,300元、智慧型手機OPPO A7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五)現場位置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在上址反覆實施前述犯行,具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骰子3顆、骰風1顆、牌尺4支、麻將1副(共144顆)、智慧型手機OPPO A7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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