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3,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雋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冠沙拉壹條、履歷綠竹筍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美味堂豬頭皮絲壹盒、全聯廠牌蔥花麵包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桂冠沙拉1條、履歷綠竹筍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1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美味堂豬頭皮絲1盒、全聯廠牌蔥花麵包1個(價值共77元),據被告陳明已當場拆封食用等語(偵字卷第122頁),雖被告已將剩餘之上開物品發還予被害人(偵字卷第22頁),惟被害人已無法再次將其上開物品之剩餘部分於店內交易或販售,足認被告所竊得者乃上開物品完整之利益,不因事後發還剩餘部分予被害人而有異,是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一部分食用殆盡,他部發還惟仍難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自屬不能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上開物品之價值(即77元)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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