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30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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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累犯之說明: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暨「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本院仍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之Champion廠牌灰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27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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