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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居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0段00巷內(橋 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應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述時、地,4次持曾毓玲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下稱系爭信用卡)於付款設備啟動該卡片之自動儲值功能(每次儲值新臺幣500元)後,嗣持以憑付消費款,乃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被告又係冒用同一張信用卡,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接續為之,是被告所為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
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機器設備啟動自動儲值機制後,用罄該卡片內之儲值額(即以該卡片內之儲值額扣抵應付之消費款),所獲利益合計新臺幣2,0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遭被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經被害人報失後已經喪失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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