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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及熱水器各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中,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起本件告訴者之姓名(即「李茂華」),應更正為「張永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且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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