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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庭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竊取物品前應增加「由店長沙素如所管領、」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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