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39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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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欣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欣玫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成立之罪名即「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另「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應更正為「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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