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4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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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
被 告 何敏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4時4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士誠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無重力涼感衣1件(新臺幣2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隨即遭店長林芊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何敏農隨身袋子內扣得上開竊得涼感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敏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敏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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