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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icash卡壹張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起關於皮夾內容物,應補充:「icash卡1張」。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icash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400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皮夾內未扣案之學生悠遊卡1張,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乃專屬被害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農會店內,拾獲少年徐○○(年籍資料詳卷)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皮夾內有學生悠遊卡100元、現金400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隨即走出全家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離開現場,嗣徐○○發現遺失皮夾而報警,經警調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二)被害人徐○○之指述。
(三)便利商店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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