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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8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遭被告竊取、內裝有寶卡夢卡片、數量不詳之紅包袋若干包【估算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之寶卡夢卡片計27張,經警方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其餘未扣案且數量不明、內裝有寶卡夢卡片之紅包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值為3,000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遭被告竊取之2,200元(以上合計為5,200元)一併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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