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46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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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侵占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9號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文雄於民國111年4月3日6時24分許,騎車行經張堅燈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時,因見張堅燈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行照、會員卡各2張、CPR證明書1張及紙鈔新臺幣3,000元)遺落在門口地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取後加以侵吞。
二、案經張堅燈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堅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又有張堅燈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行照、會員卡各2張、CPR證明書1張及紙鈔新臺幣3,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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