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478,2022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BANU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BANUN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 ERICSSON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
被 告 SRI BANU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BANUN為印尼籍移工,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董文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擔任清理家務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董文燕自101年1月9日至11日止出國期間,家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董文燕所有之SONYERICSSO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董文燕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文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BANU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文燕指訴、證人陳炎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10封信件內容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SRIBANU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董文燕雖指稱尚遭竊人民幣2萬元、美金1000元、24K黃金項鍊1條、24K黃金雞墜子1個、24K黃金腳鍊1條、冰種玉珮1只、翡翠手鐲1只、和闐白玉手鐲1只、玉髓手鐲1只、白底青手鐲1只、玉墜1只、18K黃金項鍊1條、馬眼翠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鍍金半寶戒指2枚、白玉頸環1只等財物,惟此部分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僅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惟雖有拍攝到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手提袋、行李箱等離開現場,然因監視器畫質問題,所攝得之畫面模糊不清,而無法知悉該等手提袋、行李箱內是否裝有告訴人所指失竊之財物,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參以本案現場並無其他監視器錄影影像,亦無目擊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被告有攜帶手提袋、行李箱等離開現場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僅係所竊財物之多寡,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