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489,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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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藝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莊明洲遺失之錢包,將上開錢包及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以多次自動加值後消費,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均生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獲利益合計新臺幣2,0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遭被告侵占之信用卡,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錢包內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乃專屬被害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
被 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運動公園內,拾獲莊明洲所遺失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及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
嗣另行起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悠遊電子錢包內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卡觸碰悠遊卡自動加值機,在該卡金融額度內,1次扣減500元之方式,儲值至該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接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00元。
嗣員警另案查獲朱藝宏,於朱藝宏身上扣得本案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並通知莊明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被告4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00元,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被告侵占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莊明洲,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30日下午9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劍潭站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2 111年6月30日下午9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中山站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3 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 不詳地點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4 111年7月1日下午10時30分 不詳地點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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