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50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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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全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全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勤務之執行,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員警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24號
被 告 巫全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全峰於民國111年3月30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與酒泉街口違法設攤位販售衣服,因不滿警員何宜修、林思廷依法到場執行取締,持續以「做警察不要做得太過囂張」、「警察很大是不是」等語大聲咆哮,經警員何宜修上前制止,巫全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拍打警員何宜修警用安全帽並推擠在場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何宜修,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在場執行公務。
嗣經警員林思廷對巫全峰噴灑辣椒噴霧以阻止其繼續失控,並當場逮捕巫全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全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宜修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截圖共11張、本署勘驗報告、警員何宜修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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