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58,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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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關於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警方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與新春街口,因被告涉犯另案竊盜案件而為警盤查,並經被告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

嗣警方於同日17時34分,接獲110報案系統通報本件被害人蔡予薰皮夾遭竊一案,警向被告詢問是否為其所為,被告即自行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交付置於口袋內之皮夾,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8、29頁),可見警方當時尚乏客觀事證可認本件竊盜案係被告所為,被告即承認皮夾為其所竊取(見偵卷第11頁),堪認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此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24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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