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59,2022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紀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7號、110年度偵字第20827、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紀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參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㈢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中所示物品(即腳踏車共4輛),核均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中所示之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㈠、㈢、㈣中所示之腳踏車3輛)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