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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紀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7號、110年度偵字第20827、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紀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參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㈢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中所示物品(即腳踏車共4輛),核均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中所示之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㈠、㈢、㈣中所示之腳踏車3輛)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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