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1,湖簡,83,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關於被告行為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花卉村花庭園藝坊」;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被告竊得之大麥克蔓綠絨1盆(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30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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