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交簡,10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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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PHI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 VAN HUNG(中文名費文雄,下稱費文雄)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6時40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處。
嗣於該日7時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經貿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費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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