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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緩刑條件義務勞務時數部分,「參拾小時」應更正為「肆拾小時」。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茲因原判決理由欄第2頁第3至5行業已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一切情狀,量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最低義務勞務時數,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上開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認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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