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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綱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綱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潘綱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綱大自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0巷28弄與內湖路2段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綱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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