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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樺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二)點,關於李宗勲部分,應更正為「李宗勳」。
另量刑部分業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和解等一切情狀。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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