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交簡,27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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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第5行有關飲酒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12日23時至同年月13日4時許」。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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