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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溫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溫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被告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
第5行飲酒地點部分,應補充為「15號2樓」;
第6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7行之交通工具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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