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2,湖原簡,3,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中,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民國111年11月21日「17時5分」,應更正為:「18時25分」。

㈡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迪達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內帽子3頂(共計價值新臺幣267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離去。
嗣店長黃子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陳建宏到案說明,陳建宏並將上開竊得之帽子3頂交由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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